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且知悉朱○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未成年人朱○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內,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在場之未成年人朱○凱、王○欽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楊昌華」施用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文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未成年人朱○凱於警詢時;證人即未成年人王○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389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第28頁至第2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文川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朱○凱為00年0月生、王○欽為00年0月生,斯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是被告對未成年人朱○凱、王○欽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無償提供未成年人朱○凱、王○欽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楊昌華」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