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王文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且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新台幣1137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3台,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王文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家五金行」,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行車紀錄器3組(價值共新臺幣1萬137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德模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