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23號聲請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聲請人向上開法院提出再審,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載明原確定判決有若干違誤,且依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是以,以聲請人在案件確定前曾受羈押3年為由,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應支付賠償547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劉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諭知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11月27日以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75年3月19日確定。嗣後聲請人雖數次提起再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聲再字第42號、95年度聲再字第50號、96年度聲再字第37號、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4號、9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查,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關於原判決有所違誤之記載,係上開法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之記載,為依聲請人之書狀所整理而成,而非上開法院之判斷,況該裁定主文欄係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即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之記載顯有誤認。是以,聲請人並無受無罪判決確定或依再審而獲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從而與前揭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