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鄭俊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鄭榮村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榮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俊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榮村之監護人。
指定 鄭榮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榮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俊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鄭榮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二哥,鄭榮村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請鄭榮村之印鑑證明,爰聲請對鄭榮村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鄭榮村之監護人,且指定鄭榮村之大哥鄭榮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鄭榮村之二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鄭榮村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鄭榮村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鄭榮村,鄭榮村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鄭榮村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呆滯,對問話無法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鄭榮村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鄭榮村未婚,目前親屬有母親 鄭卓明月 、大哥鄭榮恭、
二哥即聲請人等人,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鄭榮村之監護人、由鄭榮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榮村之二哥,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鄭榮村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鄭榮村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鄭榮村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榮村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鄭榮恭係鄭榮村之大哥,衡情應會本於鄭榮村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鄭榮恭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鄭榮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