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聲請人亓魯正相對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勞動調解條款,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即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在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雖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意由調解委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酌定解決事件之條款,惟聲明人於收受調解條款後,認方案內容顯有不當,遂提出異議。
二、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勞動事件法第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勞動調解之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僅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即具有準仲裁(調解轉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做此項規定。次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26條、第15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09勞簡專調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先行調解程序時,兩造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遲未能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經討論後,合意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而酌定之範圍如下:㈠關於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部分,同意在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至玖萬元間,酌定調解條款。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止。㈢兩造因本件契約所生之契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其他一切請求均拋棄。㈣兩造若洩漏本次調解條件經證明屬實願意賠償他方第一項金額一點五倍懲罰性違約金。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酌定調解條款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而本院調解委員會最終做成之勞動調解條款,於上開第1項之金額酌定為7萬5000元,其餘四項內容則如同意書所列。聲明人收受調解條款後,具狀聲明異議,惟內文僅陳稱認方案內容顯有不當,除未指明不當之處、具明不當之理由外,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徒泛言內容顯有不當,則聲明人之異議自無足採。此外,系爭酌定數額系在同意之範圍內,且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苟有上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應另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件聲明人單以上開情事,逕予於調解條款聲明異議,顯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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