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景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8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3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不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3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4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5月5日109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42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87號11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42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87號11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01號編號45罪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30日111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3年4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1日113年4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