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珮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5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珮婕犯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鄭珮婕於本院之自白(簡上卷第33、48頁)」及後述之新舊法比較外,均爰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也很有誠心要改過自新,希望可以再減輕伊的刑度等語(簡上卷第33、49頁)。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審判決固未為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論述,惟其適用法律結果,仍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本院認為並無以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及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㈣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因素妥適審酌如上,
未見原審此處有裁量逾越或瑕疵,被告以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珮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珮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珮婕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與介壽路1段路口時,與孫 紹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87至88頁)。
㈡證人 孫紹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見偵卷第35至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孫紹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致己受傷,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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