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請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對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萬8231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原據以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49號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據以執行之本案確定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及101年度事聲字第253號駁回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