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龍於民國108年6月5日18時許,駕駛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彩券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李慧美 不注意之際,竊取李慧美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刮刮樂彩券15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蔡宜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暨所附身分證及駕照證件影本等在卷可依,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有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500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09年9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簡上卷第169-170、247頁),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竊盜犯行;惟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若使被害人實際上獲得補償,則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4,5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前已述明,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