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0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
元,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三和巷口時,因
超速失控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第三人 張閔偉 所有而由
張庭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
汽車經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
同)154,764元(工資56666元、零件98,098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
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6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54,76
4元,其中98098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
查核單,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8月02日日領照,直至94年4
月0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06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70,950元(計算式98,098×0.369÷12×
9=27,148。98,098-27,148=70,95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費用56666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27616
元(70950+56666元=127616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54764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
12761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291元,餘13
6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