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告 錢大渭 被告 陳菊 被告 曾啟明 被告 鍾孔炤 被告 張朝凱 被告 林囿均 被告 曾華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指高雄市政府98年1月出版之高雄市民手冊於舉辦世界運動大會期間妨害人行使權利,內容牴觸憲法、法律、法規、命令無效,乃屬偽造等語,且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所載,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00,000,000元,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