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15734、15740、1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29日桃院增刑彥110易567字第11000189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乙○○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密錄器1臺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7頁第13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㈤關於竊取告訴人丁○○、丙○○、壬○○財物部分、㈥至㈧所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
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
6、7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8月,並就未扣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3、4、6所示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46元、7,010元、5萬4,694元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9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應論以一罪,但原判決卻數罪併罰。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部分之量刑過重,且附表編號8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類型相同,附表編號1僅量處拘役20日,附表編號8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比例失衡、過重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5日凌晨5時25分許、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另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為德龍國小6年甲班、6年乙班教室,此2班教室以牆壁分隔,乃分屬2獨立之上課空間,並各自有不同之出入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0號偵查卷《下稱偵15740號卷》第169至179頁),可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在空間上顯非同一。再參以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係翻越德龍國小之圍牆而踰越安全設備,並攀爬6年甲班窗戶入內竊取財物後,走出6年甲班,再走至6年乙班走廊外觀察、探望6年乙班內部物品及周遭環境後,即自6年乙班教室後門入內行竊財物,行竊完畢再自6年乙班前門離去(見偵15740號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堪認被告當清楚知悉德龍國小6年甲班、乙班分屬2不同班級,且各竊取之財物分別屬於各該6年甲班、乙班不同被害人所有,而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乙節甚明,是依上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自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予以數罪併罰。原審同此見解,業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25行)甚詳,被告猶執此上訴,並非可採。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㈣所載,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5頁第5行),於法定刑度之內,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予以斟酌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處拘役20日)、8(處有期徒刑3月)所示科刑差異部分,觀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固皆為開啟被害人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進入車內行竊,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財物僅為硬幣50元而已,惟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財物,乃屬得以被害人名義簽帳、消費使用之信用卡1張,及可作為被害人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健保卡4張等物,倘前開失竊之信用卡、健保卡遭不法使用,不僅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甚添增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而負擔龐大金融債務之重大風險,可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顯然輕重有別,判若雲泥,是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高低予以衡酌後(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而為上開各別科刑,乃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或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失衡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徒憑己意,漫指原審未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不當,並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
1號、第15734號、第15740號、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4,694元〕,復於同年月24日經警搜索而扣得運動鞋2雙。
二、案經庚○○、丁○○、丙○○、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上開附表編號1、3至9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9至45、250至253、31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己○○、癸○○、辛○○、甲○○、 鄒懷瑢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壬○○於警詢時;證人即龍源國小保全人員 魏宇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01號卷第47至48、51至52頁,偵字第15740號卷第63至67、69至73、75至76、79至81、83至85、87至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運動鞋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1紙、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5張、德龍國小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26張、石門國小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彩虹園地安親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甲○○住宅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採證照片16張、石門國小學務處遭竊明細及拾金不昧紀錄簿、德龍國小遭竊班級損失財物犯案時間筆記各1份、監視器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701號卷第53至59、63至67頁,偵字第15740號卷第91至97、99至113、117至127、131至141、145至15
5、159、161至181、183至195、197至201、203至
222、341、343至347頁,他字第2964號卷第115、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110年2月14日晚間1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見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進入車內,但我是單純進去休息,我沒有拿美工刀1把、礦泉水1瓶及27元硬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
41、251、315頁)。經查:⒈被害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2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遭人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美工刀
1把、礦泉水1瓶及27元硬幣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新天地社區保全人員 林淵茂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34號卷第29至30、45至47頁),而被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際,確實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入內並停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
734號卷第5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休息,單純
進去休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前往新天地社區找朋友,因為無聊就前往地下室查看有無車輛未上鎖,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為好奇有翻找物品等語(偵字第15734號第頁9至11頁),是被告所辯反覆不一。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是騎車進去新天地社區,當時有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 梁羽姍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4日我前往新天地社區朋友家,看到被告坐在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5734號第頁37至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友人居處在新天地社區,被告縱有休憩需求,自可在友人居處休憩,甚可逕行返家,焉需大費周章前往友人居處之地下室,尋找得以進入之自用小客車做為休息處所,此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車內之美工刀1把、礦泉水1瓶及27元硬幣,確實為被告竊取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4、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6部分,在石門國小內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4所為,為一竊盜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等語,然被告係先後於德龍國小之六年甲班、六年乙班竊取財物,而上開教室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自外觀應可得知教室內之財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先進入六年甲班竊取得手後,復進入六年乙班竊取,顯然犯意各別,為數個竊盜行為,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9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踰越安全設備及徒手之方式恣意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尚無穩定工作,因剛出監求職不順才犯下本案,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其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5萬
4,694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5
萬4,694元外,均已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告訴人丁○○、丙○○、辛○○及被害人甲○○簽立之贓物領據各1紙為憑(見偵字第15740號卷第115、129、14
3、15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運動鞋2雙,雖經被告供承為其行竊時所穿戴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15頁),且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16張為證(見偵字第15740號卷第215至222頁),然上開運動鞋非屬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在
保健室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密錄器1台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壬○○、戊○○於警詢之證述、石門國小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及遮陽棚上鞋印照片
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110年4月20日石門國小學務處遭竊明細1紙及拾金不昧紀錄簿3紙等,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密錄器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拿密錄器,當天偷的東西都被扣押了,扣案物內沒有密錄器,至於竊取的5萬4,694元,我確定警察沒有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252、31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至
8所示之物後,旋即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時43分許為警攔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740號卷第3至8、103至113、117至127、131至141、145至155頁),而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5萬4,694元外,其餘均已扣案,再參以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丁○○說警察在被告身上發現很多錢,但因為來源不明,所以沒有扣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5740號卷第3
33至334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除5萬4,694元外,其餘均已扣案。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放在保健室辦公室桌
內的密錄器1個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5740號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同時間在石門國小竊取之ASUS筆電2台、桃樂卡
1張、隨身硬碟5顆、USB高速快充器1個,均已扣案,扣案物確實未見密錄器1台,是告訴人戊○○所有之密錄器1台,是否為被告所竊,尚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進入石門國小行竊之事實,如前已述,尚不足僅以告訴人戊○○片面、單一指述,遽認其另有竊取密錄器1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盜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於110年2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10年2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美工刀1把、礦泉水1瓶及27元硬幣。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工刀壹把、礦泉水壹瓶及新臺幣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0年4月15日上午5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德龍國小,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六年甲班教室,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學生課後輔導費3,246元。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10年4月15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德龍國小,攀爬窗戶進入六年乙班教室,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學生課後輔導費7,010元。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10年4月17日上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龍源國小附設幼兒園,翻越圍牆進入幼兒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幼兒園辦公室,竊取己○○所保管,放置在防潮箱內之SONY攝影機1台,然經保全人員魏宇暘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於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石門國小,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學務處辦公室,接續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ASUS筆電1台、桃樂卡1張、隨身硬碟5顆及USB高速快充器1個,及壬○○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學生午餐費及訓育組公款共計54,694元,及丙○○所保管之ASUS筆電1台。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彩虹園地安親班,攀爬氣窗進入安親班教室,徒手竊取辛○○所有之MSI微星筆電1台及現金1,090元。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於110年4月21日上午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及健保卡4張。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於110年4月22日上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三和國小,徒手開啟小門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校長室內物色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