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已婚,有3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起子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至橋下(見偵卷第5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嘉蓉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
被 告 郭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扳手及起子各1支(未扣案),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拆卸竊取 林心發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迄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林心發 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心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心發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車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