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吳付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友鍠(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吳付教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至上址,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夜間應顯示照明提醒後方用路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如上開所示之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被告黃友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此不慎由後追撞被告吳付教,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吳付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黃友鍠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