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余沛娟 即 余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在本院開庭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既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