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佳烜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相對人拒收租金,而將該筆租金提存於鈞院,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提存原因已消滅,故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清償提存卷、八十二年度訴第一二九一號訴訟卷,本件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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