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35號

原告 李登財

被告 陳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7號)(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已表明願賠償原告4萬元,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計價值4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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