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弘修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林弘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林弘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嘉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公克、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
0.5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
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是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該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等物,因該2支香菸與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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