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 林秀慧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劉承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鍵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建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時主張其無工作,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係靠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900元,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0,037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經本院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除一輛96年11月出廠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資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又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建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信用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程序,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依債務人陳報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債務人恐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及其家屬是否有提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俾利反映其真實性收入,故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規定,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調或命債務人檢附其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程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等相關資料,並提供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甚明,請鈞院賜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另債權人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兩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七)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提出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皆為一般消費。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獲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而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設,故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因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理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審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免責制度應在鼓勵誠實勤勞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投機行為。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導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該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清償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是請求鈞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三)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至今完全未還款,且欠款至今,未獲債務人之正面回應還款事宜。自鈞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01號事件得知債務人自陳在麵店上班,然債務人自102年起並無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債務人均從事不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工作,藉以規避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於其薪資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清償債務未有積極進取之態度與還款誠意可言;從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表中,可知債務人使用各家銀行信用卡,且金額甚高,可見債務人花費不知節制、奢侈浪費,而從支出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花費皆超過一般家庭之支出;又債務人年滿39歲,非無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之工作可能,應對自身之債務負最終之責,足見債務人並無還款之誠意,若同意其免責,即破壞消債條例制定之意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依理絕不可能僅有23,900元,而小於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支出30,037元,否則其焉能存活至今?故債務人事實上應為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餘額,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經鈞院查有實據,債務人則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十五)債務人表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即自
106年8月22日後至今)之每月收入為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金各2,695元,106年8月至107年
4月偶有打零工,之後進入樟郎清潔工程行從事派遣工作,107年5月工作共5日薪資為5,000元,107年6月工作共3日薪資為3,000元,107年7月工作共4日薪資為3,600元,107年8月工作共4日薪資為3,600元;又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水費184元、電費416元、瓦斯費233元、電話費1,399元、扶養費15,105元,惟債務人皆將收入交由配偶負責支配,而房屋租金亦由配偶負擔;債務人目前應扶養之人為兒子(94年次)及女兒(90年次),兩人目前皆為未成年人,故皆無謀生能力,債務人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不定,因債務人皆為打零工為生,又零時工排班不穩定,故扶養費用需視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而定;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分擔比例需視配偶之計程車業務及債務人當月之打零工狀況而定。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皆從事打零工或從事派遣工作,因而無固定收入,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297頁、第389頁),依債務人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0元,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自107年5月28日申請查詢日起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22日迄今之每月收入係靠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其並無領有社會補助,有10
7年10月1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186848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又債務人全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共8,810元(計算式:6,115+2,
695=8,810),然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非屬得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況債務人全戶所領有之補助為「低收就學生活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屬短暫之社會福利,即以具備兒童或學生身分為前提,倘無此一身分,自無領取該補助之當事人適格,當無須於審酌消債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皆主張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事、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云云。惟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債權人雖另請求本
院調取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行為,然本件債務人之清算債務,係因積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因無法償還信用貸款所致,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併參以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之清算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事,自難採信,其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亦核無必要。此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⒉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債務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倘有,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債權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債務人恐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或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依債務人前於106年4月20日向本院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保險資料(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65頁)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紀錄,是債務人並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8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0760126210號函復:
債務人最近五年迄今皆未曾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107年8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71537331號函檢送之債務人社會利補助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金額(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再者,上開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