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博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坦承係詐欺話務通訊系統之出資人,且有相關事證可據,且被告居於本案犯行之統合地位,復於前遭查獲後猶持續投資經營詐欺話務系統之服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且先後於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25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雖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然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較重,判處刑度非輕,且衡酌現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及風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被告供稱希望不要繼續延長羈押,以及選任辯護人以本案司法程序已終結,被告已無串證或反覆投資詐騙集團疑慮,其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和患有氣喘的母親需要安頓,加上工程行目前也急需被告回去打理,亦無逃亡可能,請求交保云云。惟被告所犯對於詐財集團犯罪,居於關鍵地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至被告子女之養育與母親之照料,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既均難謂均屬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前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業於111年10月18日訊問時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