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原告 蔡皇全

被告 魏文婷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之股權1萬股及NOWNEWS股權5,000股,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匯款10萬元訂金至原告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後,原告交付所有股權過戶所需資料予被告自行過戶,並經公證,後因原告相信被告,在被告未支付訂金及有見證人即訴外人 謝書屏 之情況下,原告先交付所有過戶文件予被告過戶,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屢催無果,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股權買賣契約書於公證時,公證人於認證時記載:「已向請求人說明並未提出股權之證明,公證人無法審核蔡皇全為有權出售人」等內容,可知於系爭契約締結時,原告並未提出股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股權買賣契約書中,所謂「寮國股權1萬股」、「NOWNEWS股權5,000股」買賣之標的並不確定,遍查經濟部之公司(商業)登記及財稅登記資料單一窗口並未發現任何名為「寮國」或「NOWNEWS」之公司,是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不確定,契約應屬標的不確定而無效,原告對被告無價金請求權。縱契約標的確定,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締結契約,因「寮國股權1萬股」及「NOWNEWS股權5,000股」實係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 等人遂行違法吸金之工具,早於102年即有刑事判決,後於111年間定讞,系爭契約則締結於106年6月6日,是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知此情,竟仍欺瞞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締約,被告乃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無價金請求權。倘被告之撒銷權罹於時效,然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原告因該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原告為股權之出賣人,就契約標的是否屬於詐欺案吸金工具自屬契約之重要之點,負基於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其以消極不告知該訊息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約,被告乃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之股權1萬股及NOWNEWS股權5,000股」,固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然上開標的所指為何?既無公司正式名稱,亦無組織型態可資區辨,其標的並非明確。再者,觀諸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艾侖 事務所調取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認證資料,可見公證人於股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已向請求人說明並未提出股權之證明,公證人無法審核蔡皇全為有權出售人,買方表示了解並仍願意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公證時,原告並未提出股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認定標的為何,被告雖知此情,然亦僅可謂兩造間有買賣意思表示,至於買賣標的是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則仍屬另事。被告就此業已提出相關新聞及刑事判決資料供考,而爭執標的自始客觀存在,此核屬權利存在要件,原告自應對此負客觀舉證之責。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買賣標的之股份存在之證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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