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琦文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琦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邱琦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告訴人 秦緒紅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背挫傷併第6、11胸椎壓迫性骨折、第5-6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告訴人之胸椎已受有永久性不可逆之傷害,進而嚴重影響夫妻倫常之進行,肇致告訴人原本完整婚姻無從繼續維繫,告訴人之生活已難以回復往日正常生活之舊觀,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傷害,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致無法和解,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請求金額則為1,030,000元,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或因情事變更(已和解)、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揭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按,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考量基於後述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之宣告刑為妥適之刑,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