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丁○○相對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
第861號民事判決,為免受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136,5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伊業 於93年3月3日併入該處之業務,該處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又前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