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溢順企業社即 朱美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
款共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簽章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票都是交給兒
子即訴外人 詹皓宇 使用,所以票都是他開的,我有授權給他
,但是我從來不過問他如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對於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按「支票為文義證券,
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經查被告既自
認伊簽發上開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抗辯無足
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500,000元及自起訴即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乙○○│98年03│CH1333│三峽鎮農會│250,000元│
│││月10日│584│││
││├───┤│││
│││98年03││││
│││月10日││││
├──┼───┼───┼───┼─────┼─────┤
│2│乙○○│98年04│CH1333│三峽鎮農會│250,000元│
│││月10日│585│││
││├───┤│││
│││98年04││││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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