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林祐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即謂有偏頗之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祐睿聲請意旨略以:就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抗告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判長法官茆臺雲,前審理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時,故意修理抗告人,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重刑,足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茆臺雲迴避云云。惟查審判長法官茆臺雲雖前曾審理抗告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並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但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分屬二案,而各個案件之審理,均係分別審酌各該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尚難僅憑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曾審理抗告人之另案,即謂其與抗告人間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在客觀上就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偏頗之虞」之合理懷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審判長法官茆臺雲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抗告人僅以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而為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並不相當,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以伊曾告發審判長法官茆臺雲,並向總統府檢舉其妻,四處散發傳單,予以痛擊,又審判長法官茆臺雲基本上開庭時間無法控制,如何擔任審判職務云云。惟抗告人所指各節僅出諸自己主觀之推測,無涉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之客觀事由,亦無關於對原裁定合法性之指駁,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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