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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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徐愛妮 相對人 徐中雄
徐中英 徐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中雄、徐中英、徐中豪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59,567元聲請人預納
(含調解聲請費5,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460,767元經核:
訴訟費用合計1,460,767元由聲請人徐愛妮(應繼分為2分之1)負擔2分之1,即73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徐中雄、徐中英、徐中豪係代位繼承 徐旭崑 之應繼分(應繼分為2分之1),故平均繼承該被代位繼承人徐旭崑之應繼分,即各負擔243,461元【計算式:(1,460,767元-730,384元)÷3=243,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