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洪俊榮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民國102年
春節期間賭博而簽發被告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102年2月10日凌晨0時至7時許,兩造與另2人一
起玩牌,原告是莊家,他不只輸被告,也輸另外兩人,才一
直借錢。系爭本票債務包含原告欠另1人的錢,那1人和原告
不熟,是被告的朋友,因為是被告說原告信用不錯,另1人
才借原告錢,我和那1人擔心原告認為我們聯合詐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票據法第
13條之反面解釋,則為法所許。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應另舉出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見)。
㈡原告主張伊因102年2月10日凌晨0時至7時許賭博而積欠賭債
114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系爭114萬元
均為原告當晚賭輸所積欠債務。雖被告謂上述款項部分為牌
桌上現金,部分是記帳,且原告不只輸其1人等語。惟系爭
114萬元款項金額龐大,乃數小時內同一群賭客同一次賭博
之牌桌上輸贏結果,則無論當時係現金計算或當場記帳,則
在賭局結束前,彼等金錢往來之用意乃當場充為賭資繼續下
注,此種債務性質是否為賭債,自應整體觀察,不因以彼等
結算細節而謂並非賭債。又兩造固謂原告所欠賭債114萬元
,係欠被告和另一賭客各一半左右,惟兩造既考量被告與該
不詳賭客較為熟識,唯恐原告懷疑聯合詐賭,乃由原告僅簽
發本票予被告1人,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為賭債,堪以認
定。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
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
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
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賭債既屬無效,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債之法律關係。因之,
原告雖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無債之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因賭債而簽發等情,堪信屬實。而賭博債務有違公序
良俗,於法無效,故兩造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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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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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俊榮│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11日│1,140,000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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