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正值年輕,不思工作賺錢花用,竟乘被害人睡覺之際,竊取他人身上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