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劉珮瓊
相對人 葉東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判決)已上訴,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助字第29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後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依法得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又聲請人雖稱已對繫爭判決提起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
四、又觀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可知,聲請人本即可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是依前開所述可知,聲請人本即可透過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非透過聲請停止執行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