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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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關於「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應更正補充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行竊時,被害人雖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出生)
,惟被害人當時並未在場,而是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為少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更將之棄置致未尋獲,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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