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明宏
指定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安明宏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明宏明知汽車之車牌係不得私下交易之物品,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 蔡天允 遺失之AHF-2091號車牌2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AC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嗣安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東和郵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發覺上開車輛懸掛失竊之AHF-2091號車牌2面,進而查扣(已發還蔡天允之母 傅美金 領回),始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安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傅美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蔡天允之在監委任證明書、書信。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公訴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故買贓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