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53至256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賠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不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5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5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5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55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55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5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55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5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56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3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56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