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00元,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蘆洲 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於96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3,5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交付訴外人 鄭鴻銘 ,鄭鴻銘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兩造間與鄭鴻銘並未有任何票據權利移轉行為,且上訴人已清償原告240,000元,是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24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次以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且知悉鄭鴻銘無合法票據權利的原因事實,故為惡意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以:其既已委由鄭鴻銘對被上訴人返還240,00
0元,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與鄭鴻銘對其共同詐欺等情為辯,暨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票據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又上訴人是否曾交付鄭鴻銘240,000元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如是,則生何種法律效力,另被上訴人與鄭鴻銘是否對上訴人共同詐欺,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鄭鴻銘,鄭鴻銘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即兩造間與鄭鴻銘並未有任何票據權利移轉行為,即兩造間並無成立票據關係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訊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亦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支票當初是鄭鴻銘表示有急用,因此向其借票使用,至於鄭鴻銘如何使用系爭支票,其並不清楚,直至系爭支票退票後,其即一直找尋鄭鴻銘,鄭鴻銘始表示其錢不夠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以證人甲○○○既係上訴人之妻,其關係至親,自無為偏頗被上訴人一造而故為虛為證詞之理。是由證人甲○○○之證詞,鄭鴻銘既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則二人間業已成立票據關係;其復不知鄭鴻銘係如何使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表示係鄭鴻銘所交付而取得,是上訴人、鄭鴻銘、被上訴人自具備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票據關係,自無可採。
六、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於執票人係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後手時始得主張;否則業已填載完成之票據一經轉手,即切斷抗辯、淨化瑕疵,應由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則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次以:被上訴人知悉鄭鴻銘無系爭支票合法票據權利的原因事實,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辯,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其就系爭支票係有正當處分權之人。而鄭鴻銘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合法受讓系爭支票,無論其受讓之原因關係為何,鄭鴻銘就系爭支票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因此鄭鴻銘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自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否認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鄭鴻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給鄭鴻銘,鄭鴻銘未將現款交付等語,無論是否真正,均屬上訴人與鄭鴻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皆不得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七、繼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直接前手取得票據者而言。且上開法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裁判、8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經鄭鴻銘交付轉讓,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不需有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因鄭鴻銘向其借款所交付,並非無對價,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鄭鴻銘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鄭鴻銘之票據權利,亦乏依據。
八、續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以:「謹按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屬當然之事。然有左列各款之情形,其清償乃為有效:(一)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承認者,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皆所不問。或雖未經債權人承認,而第三人於受領清償後,已取得其債權者,均有清償之效力。(二)又同律第431條理由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三)又同律第433條理由謂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立法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以:其曾交付240,
000元予鄭鴻銘,希望能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授權鄭鴻銘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更從未自鄭鴻銘處收受上開240,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非係提出鄭鴻銘生前(按鄭鴻銘業於97年8月27日死亡)與證人甲○○○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姑不論單憑此錄音光碟得否證明上訴人曾交付240,000元予鄭鴻銘之情事是否為真,即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縱非虛罔,惟上訴人就其交付240,000元予鄭鴻銘之過程係陳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才交給鄭鴻銘,拿給鄭鴻銘,是要拜託鄭鴻銘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希望能取回系爭支票。因為鄭鴻銘把票拿去使用,使用後又跳票,我希望他能拿錢去幫我取回系爭票據,保持我的票據信用,這240,000元可說是我先借給鄭鴻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很清楚明白系爭支票之債權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鄭鴻銘,是鄭鴻銘自不具備民法第310條第2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身分,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鄭鴻銘收受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上情、鄭鴻銘於受領後已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或鄭鴻銘已將此款交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等情事為真,是認上訴人抗辯其曾交付240,000元予票據債權之第三人鄭鴻銘縱非虛罔,惟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更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與鄭鴻銘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5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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