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荃與告訴人 高筱芬 為前男女朋友,竟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手機內裝之照相設備拍攝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㈡復於110年10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告訴人當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竟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能預見點燃該居所木製地板上、因稍早渠2人爭執而摔破溢出之酒精,很可能引發火勢燒燬屋內物品之情況下,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之,使火勢燒燬該居所內木製地板、床墊(單)及拖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