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線,雖因路旁之建築物致視距不良,但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呂青 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凱勛於案發當時為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駛巨榜公司之車輛接洽客戶,駕駛屬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偵查卷第68頁),為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確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呂青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王宥鈞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偵查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應詳加恪遵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受傷之情形,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告許凱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勛為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日負責駕駛公司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民權二街66巷與民權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呂青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青諭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許凱勛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呂青諭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青諭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呂青諭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凱勛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之自白│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呂青諭於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中之指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4│現場及車損照片20│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發│││張、衛生福利部豐原│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醫院診斷證明書1│實│││份。││├──┼─────────┼───────────────┤│5│臺中市○○○○○道│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同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顯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