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蔡璟柏 相對人 李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原應於108年4月2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以22日為屆期,然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