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槍用工作平台壹組、乙炔切割器壹台、沙輪機壹台、小型沙輪機貳組、改槍用工具箱壹箱、油壓千斤頂壹台、手動千斤頂壹台、噴燈貳支、改造手槍手冊壹本、色戒100牌FS-0418改造手槍槍管壹支、槍箱貳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拾叁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槍用工作平台壹組、乙炔切割器壹台、沙輪機壹台、小型沙輪機貳組、改槍用工具箱壹箱、油壓千斤頂壹台、手動千斤頂壹台、噴燈貳支、改造手槍手冊壹本、色戒100牌FS-0418改造手槍槍管壹支、槍箱貳只、毒品外包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伍拾柒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9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執行中於9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迨於98年6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6日徒刑執畢而出監,詎2人均不知悔改,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二㈠乙○○前於98年12月下旬至99年1月上旬間某日,在當時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租屋處內發現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2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支,且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9年1月至2月3日間某日,先自行拆下該4支不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後,交由已成年之友人「 吳順吉 」車通,製造成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乙○○再取回,自行將車通之槍管組裝至前開不具殺傷力之4支手槍,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迄同年2月3日止,經警查獲。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其上揭租屋處對面之網咖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3.40公克(驗前淨重24.13公克,驗餘淨重
23.9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於同年月3日清晨5時許,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凌晨5時許,無償轉讓微量(亦未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甲○○施用。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間,在上揭乙○○住處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老李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純質淨重36.67公克(驗餘淨重
57.9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四、嗣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乙○○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員警對其執行逮捕而附帶搜索其上揭住處時,扣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改槍用工作平台1組、乙炔切割器1臺、沙輪機1台、小型沙輪機2組、改槍用工具箱1箱、油壓千斤頂1臺、手動千斤頂1台、噴燈2支、改造手槍手冊1本、色戎100牌FS-0418改造手槍槍管1枝、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槍箱2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彥勳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槍枝4支,經送請具有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19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183號第142-144頁),足見扣案之上開槍枝4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要屬無疑;另被告乙○○於99年2月3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83號第200頁)。綜上,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3.26%,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純質淨重36.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83號第
197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老李」所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現金703,500元係99年2月1日晚間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田 」之成年男子請伊轉交予伊哥哥,之後伊便隨身攜帶著,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意圖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身上查獲現金703,500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查獲現場照片2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9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66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上開各項證據,扣案現金實無從據以推論其來源及用途,而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販賣之意圖,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現場查獲照片及毒品鑑定書至多僅能推定被告甲○○確實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有何販賣意圖,是以難徒憑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只因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多達703,500元,即遽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乙○○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讓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吳順吉」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其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持有超過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中於9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迨於98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
6日徒刑執畢而出監,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惟並無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自無法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多達3把,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以之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處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7.93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改槍用工作平台1組、乙炔切割器1臺、沙輪機1台、小型
沙輪機2組、改槍用工具箱1箱、油壓千斤頂1臺、手動千斤頂1台、噴燈2支、改造手槍手冊1本、色戎100牌FS-0
418改造手槍槍管1枝、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槍箱2只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實施本件製造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所用,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所有之毒品包裝袋1個及被告甲○○所有之毒品
包裝袋2個,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有,係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予沒收;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毒品分裝袋1批,缺乏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乙○○持有、轉讓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現金703,500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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