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奇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奇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奇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23時50分許,酒後擾亂 王祥德 ,王祥德不堪其擾,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莊奇諺則緊跟在後,在光復分駐所與王祥德大聲爭吵,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高新福 勸阻,莊奇諺心生不滿,明知高新福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對高新福大聲咆哮稱:「你如果碰到恁爸的話,我就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毆打高新福,使高新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新福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脅迫行為。高新福見莊奇諺情緒失控,乃對莊奇諺執行管束,過程中莊奇諺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踢踹員警 李曜仲 臀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新福、李曜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銬上手銬、腳銬及戴上安全帽,莊奇諺情緒益加激動,承前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 黃佳琪 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向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嚇稱:「來拼輸贏啦」、「你們絕對會死很慘」等語,使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拉屎啊你」、「垃圾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路用」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莊奇諺 於製作筆錄時,承前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之犯意,向黃佳琪恐嚇稱:「拼輸贏」,使黃佳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佳琪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脅迫行為,並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都是垃圾」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佳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奇諺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所證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又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施以
脅迫之犯行,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於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適用。
⒉被告於前開時地接連恐嚇、以腳踢踹、毆打,及以言詞侮罵
高新福、李曜仲、黃佳琪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人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有接續以「幹
你娘」、「沒路用」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暨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承前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之犯意,向黃佳琪恐嚇稱:「拼輸贏」,使黃佳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佳琪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脅迫行為,並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都是垃圾」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佳琪等部分,惟該等漏未敘及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2月
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擾亂他人,員警依法處理時,竟情緒失控,對於依法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出言辱罵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戕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殊值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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