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王承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育明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王承鈞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