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游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靠右
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左前車
頭,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附註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使用,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90÷(5+1)=1,8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
需折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526元(計算式:零件殘價1,848+工資1,771+烤漆4,907=8,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