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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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拾壹點參柒、零點壹壹壹公克、零點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3595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尚有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11.37公克、0.111公克、0.12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建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35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扣案之結晶物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卷第29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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