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被告 廖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2年11月8日止;㈡110年6月24日經由網路銀行線上申請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上揭借款利息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繳付至111年10月8日及111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0,700元、76,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勞動部函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