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向原告之前
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
99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74計算利
息,復以每個月為1期,應按月繳納6099元,逾期償還本息
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
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98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嗣經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3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