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朱繼亨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11月16日填製第CG9D60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書,再審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再審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乃於112年2月1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9D60182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即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於l12年l1月30日判決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收悉公文日期是l12年12月30日,領證日期是l13年1月2日),此屬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規定,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43521號函〈受文者:朱○○《即再審原告之子》,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一案,業經鑑定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並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及復康巴士服務使用資格,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請查照。〉影本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為佐。
三、惟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裁定、48年裁字第40號裁定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依前揭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43521號函所示之發文日期以觀,則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顯係存在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到停放路旁之計程車(即B車)後,造成B車左後照鏡斷裂而毀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雙方車輛碰撞當時力道非輕,且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生震動;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系爭車輛經過B車後,有短暫放慢車速行駛、煞車燈亮起之情狀,故可合理判斷原告當時應可感受到車輛極可能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原告始於車輛發生碰撞後隨即踩煞車並放慢車速。然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違規事實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照顧小兒並非易事,請考量原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酌予減輕處罰云云。然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行為人達到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均核與其精神有無障礙或心智有無缺陷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事發當日係開車載送小孩至醫院治療,其後,因原告想去麥當勞購餐等語,可見原告可自行駕車辦事、購餐,與一般常人無異,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足見原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信。」,且衡諸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幼兒於車上哭鬧及照顧小兒並非易事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此予以審酌,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更足以證明本件行為時確有「幼兒於車上哭鬧」一事,但仍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自不構成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證據,然依其所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