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霖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棋企業行即 吳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
原告訂購衛生紙、紙抹布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6,96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2張以為給付,詎上開支票經屆
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
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