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界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證屬實。又扣案麻將牌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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