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永輝
被 告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與伊訂定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月18日起開始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
全費用每3個月為一期,費用(含專線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040元,如有違約被告並需支付保全服務費3個月違約
金(含專線租金)5,04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7年1月18
日至108年4月17日之服務費5,040元,及違約金5,040元,共
計10,08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
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