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監察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7月24日所為109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聲明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惟因原裁定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乃不得抗告,且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已載明此旨,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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