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8
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7,013元(含本金
391,263元、利息25,75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消費款417,013元,及其中391,263元部分自95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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