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李允仁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62萬5,7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62萬5,78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張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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